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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管理規定
 
來源:中國銘鉉 企劃部  發布日期:2017-9-14 10:31:06  瀏覽次數:2514
 
醫藥網9月14日訊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加強醫療衛生機構管理,規范醫療衛生機構采購、使用藥品、醫療設備和醫用耗材(以下統稱“醫藥產品”),打擊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行為,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執業醫師法》、《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關于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加強醫療衛生行風建設“九不準”》、《關于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規定》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規定適用于參與本市醫藥產品交易的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機構和個人(以下簡稱“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第三條 (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定義)
 
  本規定所稱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以下簡稱“商業賄賂”),是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為銷售醫藥產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和管理全市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以下簡稱“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本市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上級主管部門(包括對醫療衛生機構有干部管理權限的辦醫主體、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核查、上報和涉事單位、人員的處理。
 
  第五條 (不良記錄情形)
 
  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不得給予采購、使用其醫藥產品的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
 
   (一)經人民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行賄犯罪,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處免予刑事處罰的;
 
   (二)行賄犯罪情節輕微,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由紀檢監察機關以賄賂立案調查,并依法作出相關處理的;
 
   (四)因行賄行為被財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場監管)、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等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管理
 
  第六條 (禁止行為)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不正當利益,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在醫藥產品購銷中賬外或暗中收受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以各種名義、形式給予的現金、禮卡、購物券、物品等;
 
   (二)到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處報銷應當由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支付的個人費用;
 
   (三)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及其配偶、子女等親屬接受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邀請出資的吃請、境內(外)旅游、變相旅游、營業性娛樂場所娛樂活動等;
 
   (四)在醫療活動中收取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臨床促銷費、開單費(因介紹儀器檢查、化驗檢查及其他醫學檢查而收取的費用)、處方費、統方費或其他提成性質的費用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收受不正當利益行為。
 
  第七條 (部門及科室責任)
 
  醫療衛生機構行風建設管理部門、相關職能部門及其臨床科室負責人應當監督檢查本單位、本部門的行風建設情況,防止本單位、本部門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
 
  第八條(機構責任)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領導班子應當加強本單位作風建設,糾正損害群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建立醫療衛生機構內部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管理制度,切實解決醫藥購銷領域存在的突出問題。
 
  第九條 (廉潔合同)
 
  醫療衛生機構在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簽署采購合同時,應當同時簽署廉潔購銷合同,列明企業指定醫藥代表姓名、不得實施商業賄賂行為、如企業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將解除購銷合同與承擔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三章不良記錄報告、核實與公布
 
  第十條(舉報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或者索取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給予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有權向相關部門舉報。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途徑,方便社會各界舉報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行為。
 
  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接到舉報后,及時調查核實。
 
  第十一條(逐級報送)
 
  本市建立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不良記錄逐級報送制度。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在掌握本規定第五條所列情形有關文書后5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涉及到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名單。
 
  各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查處和掌握所屬醫療機構涉及的、有本規定第五條所列行為企業名單后5個工作日內,將經過核實的相關材料報送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將在收到報送材料15個工作日內,按照相關規定予以核實。
 
  第十二條(陳述申辯)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前,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聽證,但聽證內容不包括有關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
 
  聽證程序參照《衛生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公布管理)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將應當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相關內容在本部門網站上公布,公布事項包括: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的名稱、營業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責任人員姓名和職務、違法事由、有關判決和處罰決定文書、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在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公布1個月內報送國家衛生計生委。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行政監管)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溝通與協作機制,加強與司法、工商(市場監管)、財政、物價、商務、食品藥品監管(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的溝通交流,互通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案件信息,共享查處結果,收集匯總并及時上報。
 
  第十五條(監督檢查)
 
  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健全完善相應工作機制,對醫療衛生機構開展以下監督檢查:
 
   (一)與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簽署《醫療衛生機構醫藥產品廉潔購銷合同》有關情況;
 
   (二)涉嫌商業賄賂準確及時上報情況;
 
   (三)對商業賄賂不良記錄處理執行情況,按要求停止采購相關醫藥產品;
 
   (四)按規定對本單位相應責任人進行處理等。
 
  第十六條(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代理人處理)
 
  對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1次列入本市商業賄賂不良記錄和5年內2次及以上列入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區市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本市醫藥產品集中采購管理部門2年內暫停涉事藥品采購資格(短缺品種除外),不接受其產品參加集中采購的申請;醫療衛生機構在不良記錄名單公布后2年內不得購入其醫藥產品。
 
   (二)對1次列入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區市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醫藥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記錄名單公布后2年內,本市醫藥產品集中采購管理部門及醫療衛生機構在招標、采購評分時對該企業產品作減分處理。
 
  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其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不需與公司共同承擔相應責任;具有法人資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業賄賂不良記錄的,公司不共同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涉事個人處理)
 
  對收受商業賄賂的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依法給予以下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受商業賄賂價值不滿1000元的,由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職稱評定資格等處理;涉及醫師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收受商業賄賂價值在1000元以上、不滿5000元的,由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取消當年評優、職稱評定資格、低聘、緩聘、解職待聘等處理;涉及醫師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暫停6個月以上1年以下執業活動的行政處罰。
 
   (三)收受商業賄賂價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業賄賂的或者主動索取商業賄賂的,由所在醫療衛生機構給予解聘處理;涉及醫師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吊銷執業證書的行政處罰。
 
   (四)醫療衛生機構退休返聘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的,由醫療衛生機構給予解聘處理,涉及醫師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按本款第(一)、(二)、(三)項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依情節給予警告、記過、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開除等處分。收受商業賄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理。
 
  第十八條 (減輕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主動交代相關部門尚未掌握的違法違紀行為,并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影響的,可以減輕或者免予處理。
 
  第十九條(管理人員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的,對管理人員依法作出以下處理:
 
   (一)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由醫療衛生機構對該工作人員所在部門(科室)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
 
   (二)1年內發生2起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由醫療衛生機構對工作人員所在部門(科室)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行風管理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由上級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等處理。
 
   (三)1年內發生3起及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由醫療衛生機構對工作人員所在部門(科室)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行風管理部門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調整職務等處理,由上級主管部門對醫療衛生機構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院長績效考核降低等次等處理,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四)1年內同一部門(科室)發生2起及以上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由醫療衛生機構對部門(科室)負責人給予通報批評、調整職務等處理。
 
  收受商業賄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理。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的,對醫療衛生機構依法給予以下處理:
 
   (一)對于發生商業賄賂的醫療衛生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不良執業行為記分2分處理,當年公立醫院績效評價作減分處理。
 
   (二)對于1年內發生2起商業賄賂的醫療衛生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不良執業行為記分2分、當年公立醫院績效評價作減分處理,撤銷市衛生計生系統精神文明單位稱號。
 
   (三)對于1年內發生3起及以上商業賄賂的醫療衛生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不良執業行為記分2分、當年公立醫院績效評價作減分處理、全市通報批評、降低級別或等次、暫停1年內受理醫療衛生機構大型醫用設備新增、床位擴增申請等處理,撤銷市衛生計生系統精神文明單位稱號。
 
  收受商業賄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理。
 
  第二十一條(上級主管部門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工作人員收受商業賄賂,有以下情形的,由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對該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由具有干部管理權限的相關部門對該醫療衛生機構上級主管部門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等處理。
 
   (一)上級主管部門所屬范圍內同一家醫療衛生機構1年內發生3起及以上商業賄賂的。
 
   (二)上級主管部門所屬范圍內1年內2家及以上醫療衛生機構發生商業賄賂的。
 
   (三)上級主管部門所屬范圍內醫療衛生機構收受商業賄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條 (單位行為處理)
 
  醫療衛生機構或其部門(科室)收受商業賄賂,依法給予以下處理:
 
   (一)醫療衛生機構部門(科室)收受商業賄賂的,對部門(科室)負責人由醫療衛生機構給予通報批評、調整職務等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行風管理部門負責人,由醫療衛生機構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處理;對醫療衛生機構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院長績效考核降低等次等處理,給予警告處分;對醫療衛生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不良執業行為記分4分,全市通報批評、降低級別或等次。
 
   (二)醫療衛生機構收受商業賄賂的,對醫療衛生機構負責人,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院長績效考核降低等次等處理,給予記過處分;對醫療衛生機構,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等處理,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不良執業行為記分4分、當年公立醫院績效評價作減分處理、全市通報批評、降低級別或等次、暫停1年內受理醫療衛生機構大型醫用設備新增、床位擴增申請等處理,撤銷市衛生計生系統精神文明單位稱號。
 
   (三)對于涉事工作人員的處理,參照本規定第十七條執行。
 
  收受商業賄賂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嚴重后果的,從重處理。
 
  第二十三條 (黨紀政紀追責)
 
  商業賄賂處理中相關人員需要追究黨紀政紀責任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照黨紀政紀案件的調查處理程序辦理;需要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組織人事部門或者由負責調查的紀檢監察機關會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有效期)
 
  本規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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